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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罗某某、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随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随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310国道谢集十字路口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致残。经查,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入相关保险。现原、被告协商无果。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随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状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三,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3日共计46天。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手术记录。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为6995.5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证据七,司法鉴定书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820元。证据八,物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物损为1077元。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十,交通票据76张,据此证明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760元。证据十一,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证据十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证据十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证据十四,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罗某某、随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随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除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外,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的天数,医院至家庭住处的里程,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谢集十字路口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商丘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②脑震荡。③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毁损的三轮车定损确认车损总值1077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6995.59元。2010年4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20元。”

另查明: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随某某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长运分公司名下。罗某某系随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罗某某的责任比例70%,原告的责任比例30%。被告随某某作为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应根据罗某某所负事故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药治疗费的金额为6995.59元、护理费18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39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107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5元,被告随某某承担x.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49元。

二、被告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随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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