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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5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同村村民的花木种到自己的地里,到马某民、马某群租种的树地先后盗窃西府海棠树65棵,到鄢陵县X镇“姚家庄园”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先后盗窃马某民、马某民的栾树1棵、日本晚樱树2棵,到马某民的树地先后盗窃腊梅树67棵,到马某旺的树地盗窃红叶李树10棵。经鉴定,被盗花木总价值为3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群、马某民、马某波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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