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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与被上诉人胡XX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老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男,90岁,汉族,农民(一审诉讼中已故)。

原审被告张X,男,64岁,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何X,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某X,男,46岁,汉族,农民,住双牌县大木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于朝晖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王XX,被上诉人夏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原审第三人何X、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与被上诉人夏X、夏某X、胡XX在龙燕漯春木漯山场均有承包责任山,且双方的责任山为南北接壤。2008年2月5日左右,上诉人何X等人将龙燕漯春木漯山场的树木售给原审第三人何X等人。在砍伐过程中,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超越了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场以团竹为界线的范围,越界砍伐三被上诉人所有林木30米左右。2008年3月27日,三被上诉人申请永江乡人民政府确权,2008年7月28日,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争执的龙燕漯春木漯山场界限以“公认团竹以上以公认团竹为标点上至公认团竹连成一线的5蔸团竹为界”。上诉人不服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0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永政决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双牌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燕漯春木漯山场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争执范围内砍伐林木作出鉴定与补充鉴定,结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争执范围的面积为2.23亩,已伐树兜为421株,立木蓄积量为42立方米,出材量为32.3立方米,(允许误差为10%),按鉴定单价为:690元"立方米—720元"立方米计算,最高总价为x元,最低总价为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与被上诉人夏X、夏某X、胡XX及原审第三人何X、张某X、卢X,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争执的龙燕漯春木漯山场权属以政府确权的界限为准;

二、原审第三人何X、张某X、卢X砍伐争执龙燕漯春木漯山场的林木,由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夏X、夏某X、胡XX林木款5000元(其中,原审第三人何X、张某X、卢X自愿共同承担1000元);三方当事人当场兑现,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何X、夏某、张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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