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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段某、谭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

被告谭某,女。

被告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段某、谭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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