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住址。
被告迟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诉被告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冯向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2009年7月26日借给被告迟某人民币2万元。之后被告多次承诺还钱给原告,但一直以多种借口推脱。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之后被告迟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意项书,承诺在2011年元月前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计划还款,被告自愿承担1万元违约金。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7月26日,被告迟某出具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迟某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三、承诺、还款意项计划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迟某承诺的还款期限以及如不按计划还款自愿承担1万元违约金。
被告迟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26日,被告迟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打了借据。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之后被告迟某一直未还款。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意项书,承诺在2011年元月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计划还款,被告自愿承担1万元作为处罚。但至今为止,被告迟某一直未向原告刘某还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持《借据》要求被告迟某归还借款2万元,且该借款已过被告迟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迟某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意项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刘某依据还款意项书要求被告迟某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审判员冯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八)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