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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顾客购货单,该购货单载明:“宋某某同意购买生态健康嘉山水床垫1个,单价x元,生态健康天织梦被(双人)1床,单价4850元,生态健康枕(绿山谷)2个,单价1080元,合计金额x元,预付订金x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买嘉山水床垫一套,付一部分还欠x元”,2008年12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宋某某又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宋某某尚下欠原告杨某某货款6000元,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7月27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顾客购货单,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产品后未及时清付下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宋某某应负清偿下欠货款之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其是在完全不知晓产品功能的情况下,受原告杨某某的误导和在其利用老年人体弱多病而又想健康的心理作用下而与之签订了购货合同的理由,无有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自2007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单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在2009年12月份、2009年3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清偿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产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公平交易,且对下欠货款没有争议,故被告宋某某以其购买原告杨某某产品后,即向其要求退货,原告杨某某拒不退货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清付货款6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全部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07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后,被上诉人就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关的权利。而且从这份欠条更看不出上诉人分别在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3月份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000元的事实,要真是上诉人支付过欠款的话就会变更相应的欠条而不会还是该欠款一万某的欠条。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这两个时间段分别支付过部分欠款只是为了掩盖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应当依法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即使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是无证经营,其卖物品的行为也具有欺诈性,在上诉人交付部分货款后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购物发票。上诉人在多次催要发票无果并了解到被上诉人是无证经营,不可能开出购物发票的情况下,才拒绝支付剩余贷款而只打有欠条,被诉人违约在前,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审过程中未提出超时效的意见,二审当中提出超时效意见的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二、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即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我也将全部货物交给了上诉人,双方都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存在欺诈性,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合法。三、至于发票,无证经营问题均与本案无关。四、上诉状说未支付过4000元的事实。答辩人收欠款当时,给过上诉人收到条。现在上诉人说无支付过4000元,就应当按x元还款。五、上诉人称在2007年8月3日出具欠条后,未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7日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伦嘉生态健康寝具系列顾客购货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宋某某在支付了x元的预付订金后,又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09年3月支付了4000元的下余货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称没有在上述时间内支付4000元,并未提供杨某某出具的相应的收据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以此称本案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办理营业执照、开具发票均是经营者按行政法规应履行的义务,未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开具发票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进行处罚,故对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不开具购物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书记员过伟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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