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曾用名丁X),男,汉族,职工。系黄某乙之表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赣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系黄某乙之外公,丁某丙之爷爷。
委托代理人丁某戊,男,系丁某丙之父亲,黄某乙之大舅舅。
上诉人黄某乙因腾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丙向其爷爷丁某丁某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室及X号车库,并于2009年5月20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占用该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腾出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上午,被告黄某乙与丁某戊发生冲突,并以丁某戊撬坏东郊路X号C栋X号楼X室房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公安机关查明上述房屋属丁某丁某,黄某乙与丁某戊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此房由丁某丁某住,其他人不得干涉;二、房门由丁某戊负责修好。但双方均未履行该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登记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信力。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诉请中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以房屋尚存有产权争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阻止了丁某戊的撬门行为,并未履行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该房屋由原权利人丁某丁某住,其他人不得干涉的调解协议,事实上阻碍了权利人行使占有、使用该房的权利,依法应当排除。现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房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室房屋及X号车库腾出退给原告丁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黄某乙没有占用东郊路X号C栋X号楼X室房屋及X号车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丁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丙答辩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室房屋及X号车库是我的,黄某乙一直在使用该房,黄某乙必须把房屋腾出归还给我。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住在赣州市章贡区铁盔塘X号,没有占用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房屋及X号车库。
1、户口簿一本,该户口簿中载明:户口登记机关为赣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黄某乙的住址为赣州市章贡区铁盔塘X号;2、《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签订时间2008年12月10日,出租方为赣州市公房管理处,承租方为黄某峰(系黄某乙之父),承租房屋为铁盔塘X号房,黄某乙为共同居人之一;3、2010年1月14日赣州市中心城区第五批廉租住房摇号通知单;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2008年6月3日赣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该组证据载明,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减刑5个月14天,实际执行刑期1年6个月16天,于2008年6月3日释放。5、2010年2月9日赣州市章贡区X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黄某乙现居住在铁盔塘X号。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X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乙在2008年6月3日之前曾服刑1年6个月16天,于2008年6月3日释放。其提供的户口簿和《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均载明:其随其父居住在铁盔塘X号。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黄某乙申请,本院对证人钟某某、杨某和丁某进行调查。钟某某(男,汉族,土石方施工员)陈述:2009年11月,丁某将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房屋出租给我,我与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300元。我入住时,该房屋已装修,内有部分家具。杨某(男,汉族,赣州华润汽配商行业主)陈述:2008年5月,丁某将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车库出租给我做仓库用,以前是月租金100元,现在是150元。丁某(男,汉族,无业)陈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房屋,以前是丁某的两个女儿在里面住。她们出嫁后,该房由丁某出租他人。X号车库也由丁某出租他人。
对钟某某、杨某、丁某己证言,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戊认为: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房屋及X号车库是丁某丙的,丁某没有权利将该房屋出租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钟某某、杨某、丁某己证言可以证明丁某(丁某丙的叔叔)的两个女儿曾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号房屋居住过。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室房屋及X号车库现由丁某出租给他人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某丙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黄某乙将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室房屋及X号车库腾出归还给丁某丙并由黄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丁某丙应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乙占用该房屋和车库的事实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C栋X号楼X室房屋及X号车库现由丁某丁某女儿丁某出租他人,之前是丁某(丁某丙的叔叔)的两个女儿在里面居住。丁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乙占用该房屋及车库,故其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丁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