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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清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刘某丁,原审第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清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发明专利。安博特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纤维丝束”应为构成元件而非对过滤材料形状的限制,即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过滤材料的形状,其保护范围的确定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即为清某所称的塑料、陶某、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并无不当且未构成漏审。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对“长度不等”这一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的说明,且该方案的其他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清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清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解认定有误,本专利系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过滤材料为束状,而附件4系纤维球滤料结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创造性的效果,而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审理。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清某在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客观解释,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认定清某在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客观解释的真实意图。清某在本专利申请程序中说明“本申请的特征在于该过滤材料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组成,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描述滤料状态,亦即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该陈述客观地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过滤材料为长条束状而不包括“滤料为球状”,由此不同于附件4的技术方案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的方法和结论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仅依据附件4的说明和附图便下结论,无视本领域的技术知识,其论述过于宽泛和空洞。第X号决定采用推测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忽略了附件4图2,这种对比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某规定。第X号决定用部分技术特征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不符合审查指南某规定。四、丝束节是本专利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丝束节的含义和作用的归纳与事实不符。第X号决定针对相同的对比文件、依据同样的理由,得出与专利实质审查相反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专利与附件4实质不同,并且具有明显优于附件4的技术效果,是对产业的巨大贡献,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安博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9,专利权人为清某。在本专利授权过程中,专利局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其中认为相对于附件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清某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称:“本申请的特征在于该过滤材料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组成,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权利要求1以纤维丝束描述滤料状态,亦即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四段载明“为避免短纤维单丝滤料的缺陷提出了各种纤维成型体滤料。日本特公平1-26726中采用液体中缠绕法制球形纤维滤料。特开昭63-93312中用卷缩纤维束中心结扎的方法制球形纤维滤料。中国实用新型(略).1中提出了纤维丝束中心结扎法制造球形纤维滤料。上述球形滤料的共同特征是滤料由相同材料制成的对称结构,由于靠近滤料球中心处纤维密实度大,所以反冲洗时很难清某彻底,反冲洗后滤床的剩余积泥最大,由此造成滤池容积利用率低。此外,由于球形滤料形成的滤床纤维密实度不均匀,滤料球与球之间的空隙大,造成过滤时水流不均匀,滤床对悬浮颗粒的截留效率降低,在高某过滤条件下出水水质变差。”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载明“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针对以往过滤材料的缺陷,使过滤材料既具有纤维材料比表面积大,过滤精度高,滤床纳污量大的特点,又具有颗粒滤料反冲洗洗净度高某特点,同时,该滤料由两股或两股以上的纤维丝束构成,滤料中纤维占滤料的体积比例大,由该滤料形成的过滤床可充分发挥纤维的过滤作用,因此,滤床的容积利用率高,滤池体积小。”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载明“在反冲洗时,由于丝束节和纤维丝束的比重差较大,松散的纤维丝束随反冲洗气流或水流而摆动,产生了较强的甩曳力,同时,不同滤料的丝束节与纤维丝束相互碰撞,加剧了滤料在水中所受到的机械作用力,滤料的不规则形状使滤料在反冲洗水流或气流的作用下产生旋转,强化了反冲洗时滤科受到的机械作用力。”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5-30行载明“纤维单丝直径5-500微米,集束后的纤维丝束外接圆直径0.2-60毫米,纤维丝束1的长度为0.2-500毫米。丝束节2是由塑料、陶某、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丝束节的外接圆直径为0.3-80毫米。丝束节2起到了固定纤维丝束的作用,同时,利用丝束节2与纤维丝束1的比重差,过滤时,丝束节2可以起到对滤床纤维丝的压实作用,反洗时在水流或气流的作用下,丝束节2可以提供较强的机械作用力。”

2009年6月24日,安博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附件4系清某与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1月1日共同申请并于1986年1月15日公开的CN(略)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文本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一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任务是以如下的方式完成的:将所需的滤料球的直径d为间距,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者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的大致呈球形的绒团。本实用新型可以使用来源广,价格便宜的合成纤维,例如涤纶丝等材料。在实际应用一般使用直径5-100微米的纤维制成直径10-80毫米的滤料球。细线或者细丝(2)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紧紧地捆扎住纤维束(1),并且能长时间浸泡在水中而不变质。一般可采用合成纤维纺成的线,例如涤纶线或者锦纶线;也可以采用塑料丝;还可以采用金属丝,例如铜丝、铝丝或者有防锈层的铁丝。”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清某和安博特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清某和安博特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图1-2)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捆扎表明一束纤维(1)是固定在细线或细丝(2)中,剪断整理得大致成球形的绒团表明一束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基本相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安博特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清某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在本院诉讼中,清某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其中称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丝束节”认定错误,导致其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安博特公司对其结论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对原审判决结果及第X号决定结论的判定超越了专家意见应遵循的范围,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诉讼新证据采纳。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附件4、实质审查阶段意见陈述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法律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依据权利要求书能够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通常无需引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即使在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也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作为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同样,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明确排除的某些技术内容或者增加的某些技术特征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对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会产生某种影响,但如果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也不宜直接将其作为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依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明确将过滤材料限定为束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也难以认识到本专利的过滤材料为束状。虽然清某在本专利的授权过程中明确称“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但其并未将该特征明确记入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清某有关原审判决忽略了本专利的过滤材料为束状而附件4系纤维球滤料结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创造性效果的上诉理由,以及其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其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客观解释,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认定其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客观解释的真实意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没有对“纤维丝束”及“丝束节”的形状进行明确限定,也没有明确记载“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形状,尤其没有明确限定其形状为排除“球状”的“束状”,同样也没有明确记载“纤维丝束”是如何固定在“丝束节”中的,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由于过滤材料为束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即使本专利的过滤材料为束状,由附件4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很容易想到将过滤材料由球状整理为束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丝束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清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某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清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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