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侯某军之妻。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侯某军之子。
原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侯某军之女。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侯某军之父。
原告赵某,女,1952年8月19日,汉族,住所(略),系侯某军之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
负责人鲁某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某等五人诉被告郑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戊、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17时36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宁陵县X路行驶至与人民路的弯道处,逆向行驶与对面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侯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答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愿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原、被告双方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被告郑某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侯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宁陵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侯某军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侯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原告母某与侯某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侯某军的亲属关系。
被告郑某、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郑某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6日17时36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宁陵县X路行驶至与人民路的弯道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面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侯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侯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4年,原告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1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侯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驾驶车辆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侯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郑某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某负担。参照2011年河南某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2、丧某15151.5元(30305元/年×.0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5.47元(3682.21元/年×14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409532.17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672.52元[(409532.17元-110000元)×70%-200000元]由被告郑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00元,共计310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五原告9672.52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郑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71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