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王某甲到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被害人贺某某家讨要工钱,在贺某某家大门北边的十字路口遇见贺某某,王某甲、贺某某、贺某某之妻高某某三人因工钱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贺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从地上拾起一块半截砖砸向高某某,被贺某某左手挡住,造成贺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后王某甲又用砖头将高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贺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于振宇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