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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钢厂。

负责人姜某某,厂长。

上诉人邢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0年进入安阳钢铁厂(现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分厂)工作。1975年被调至安钢二炼工作,任铸锭车问工人。1985年5月6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铸锭车间作出关于给邢某某除名的报告,1985年9月14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作出关于对邢某某处理的请示报告,1985年12月16日经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现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邢某某除名决定,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于1985年12月16日作出钢司劳(1985)X号文件,该文件第七项载明:邢某某,男,现年30岁,安阳市郊区人,1970年参加工作,现为第二炼钢厂工人。邢某1984年借口对打人罚款不服气,从同年8月份起累计旷工82天。今年元月到6月又累计旷工50天。5月25日返厂之后,厂劳资科按照领导意见,通知他暂时不要上班,要写书面检查,等待处理。后经一再催促,才勉强交出一份检查,但很不深刻,所以厂里要求他重写。自6月25日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回厂,旷工已近半年。邢某某长期无故旷工,严重破坏了劳动纪律,经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从此原告邢某某未和被告安钢发生过任何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2008年3月26日原告邢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钢作出钢司劳(1985)X号文件对原告邢某某予以除名后,未向原告邢某某书面送达除名决定。1985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了悔过书,悔过书中称自己旷工70多天。

原审法院认为:1985年12月16日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作出的钢司劳(1985)X号文件,以原告邢某某长期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2008年3月26日原告邢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86年1月原告邢某某其工资被停发后就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但原告邢某某直到2008年3月26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达23年之久,原告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而且已超过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1985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并给原告补办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6年1月上诉人邢某某其工资被停发后就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但邢某某直到2008年3月26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达23年之久,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而且已超过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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