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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75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58岁。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王某村有一处宅基地,后因队里统一规划,把宅基地让了出来。1984年,村里把队里的牲口屋院通过丈量划分给了原告,其位置在王某村X路口的西南角。同年,原告委托其堂弟买砖拉墙,盖了三间草房屋,现在院子、房子仍存在。2005年,被告不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在原告家院子里栽树、倒垃圾,并四处扬言宅子是被告的。2009年12月X号和同月X号,原告两次准备翻修老房子时,被告全家连说带骂,扬言敢动就给房子扒了,无端阻止原告在该土地上盖房与合法使用。为了澄清事实,前几年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的结论是宅基地是王某甲的。随后,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并赔偿因阻挠原告修建房屋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宅基地侵权。二、原告原来有一处宅基地是事实,但是在分队后原告将宅基地让给别人使用。三、原告诉称,队里将牲口屋通过丈量给了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四、原告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瑕疵。五、为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单位程序上不合法并且原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违背了举证规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王某甲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原告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并修建院墙时,被告以该土地应属其使用为由对原告进行阻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不服为原告王某甲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了(2010)源行初字第X号的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告王某乙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即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针对该宅基地给被告王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王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四至也没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当事人陈诉、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该宗宅基地系其爷爷留下应属其使用,1984年村里没有将该宗宅基地规划给原告王某甲,但这些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源行初字第X号的行政裁定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0)漯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对该事实均已查明,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持有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损失数额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宅基地的侵权并赔偿因阻挠原告修建房屋而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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