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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犯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犯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部分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因争抢冯某庚到各自所在店中做台引发纠纷,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联众旅社X室冯某庚租房处被冯某凯、孙某、徐某阳等四人殴打后,遂于当日下午18时许将冯某庚带至郑东新区白庄洋子足疗店,并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等人于次日下午16时许,以冯某庚为诱饵将冯某凯、孙某等四人诱骗至郑东新区白庄张某丁租房处后进行殴打,并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因该四人中仅徐某阳一人随身所带银行卡内有400元,遂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陪同徐某阳取出400元,并要求该四人三日内给付剩下的1600元,且将冯某庚及孙某的身份证、手机扣下作为保证。10月17日,见无人送钱,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等人即要求冯某庚在洋子足疗店内接客,来偿还所谓的1600元欠款。10月17日、18日,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容留冯某庚在洋子足疗店内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与男子发生性关系。10月18日,冯某己等人按照约定将剩余的1600元交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后报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知道有卖淫的事,其索要2000元钱是因为对方先打其其索要医药费。

被告人苏某乙辩称本案不是因争抢冯某庚坐台引发纠纷,关于索要钱财是为了索要被打的医药费,冯某庚接客其不知道。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冯某己等先对被告人苏某乙等实施殴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指控苏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某乙在案发过程中,听从刘某甲等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关于容留卖淫的事其不知道,关于寻衅滋事的指控应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其未参与打人,关于冯某庚接客的事其不知道。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张某丁寻衅滋事的罪名不能成立,张某丁不是足疗店老板,没有条件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关于冯某庚卖淫的事实不清,张某丁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张某丁犯容留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因争抢冯某庚到各自所在店中做台引发纠纷,200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联众旅社X室冯某庚租房处被冯某凯、孙某、徐某阳等四人殴打后,遂于当日下午18时许将冯某庚带至郑东新区白庄洋子足疗店,并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等人于次日下午16时许,以冯某庚为诱饵将冯某凯、孙某等四人诱骗至郑东新区白庄张某丁租房处后进行殴打,并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因该四人中仅徐某阳一人随身所带银行卡内有400元,遂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陪同徐某阳取出400元,并要求该四人三日内给付剩下的1600元,且将冯某庚及孙某的身份证、手机扣下作为保证。10月17日,见无人送钱,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等人即要求冯某庚在洋子足疗店内接客,来偿还所谓的1600元欠款。10月17日、18日,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容留冯某庚在洋子足疗店内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与男子发生性关系。10月18日,冯某己等人按照约定将剩余的1600元交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后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刘某甲和苏某乙到冯某庚住处找她,被四个男子殴打。其想报复,就把冯某庚困在洋子足疗店,几个人看管住。次日,让苏某壬把打他们的几个男青年骗到张某丁租房处,伙同苏某乙、张某丁、刘某丙打他们四个人。并向他们索要两千元钱。从一个人的银行卡上取了四百元,剩下的钱让他们三天内送来,冯某庚留下做保证。17日下午,见没人送钱过来,张某丁就让冯某庚接客挣钱还账,冯某庚就开始接客,接了两个客人,每人一百元。刘某甲和刘某丙、苏某乙主要是帮老板找卖淫小姐并帮张某丁看店,张某丁还收钱记账。

2、被害人冯某己、孙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冯某庚老家的两个女孩劝她到东区一按摩店工作,冯某庚不愿意。两个男孩来接冯某庚,冯某己就和孙某、徐某某等把那两个男孩打了一顿。后来去找冯某庚,在十里铺小区一房间内被几个男子殴打。又被索要2000元钱,因只有从徐某洋卡上取的400元,他们要求在三天内必须把剩余的钱送来,并把冯某庚和孙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押在那里。X号,冯某己等将剩余的钱送给刘某甲等人。

3、证人冯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其和苏某壬等到银基商贸城买衣服,刘某甲等几个男孩要求其跟他们走,其不愿意并给其表哥冯某己打电话。刘某甲、苏某乙等把其强拉到郑东新区白庄社区一个洋子足疗店内并看管起来。次日下午,其哥冯某己打电话找其,被骗到足疗店后的一个小区租住房内。刘某甲说他找了打手打其哥,并要其哥拿他们请打手消费的钱,后听张某丁说已给了400元,还欠1600元,让其接客把剩余的钱还上。其被迫在按摩店内接了三次客,每个客人给100元,钱都由张某丁先收着,并给其发避孕套。

4、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其10月17日中午才知道其丈夫张某丁等因为新来的冯某庚打架,还知道刘某甲等人向打他的那几个人要了2000元钱。

5、证人董某某、苏某壬证言,证实:刘某甲和苏某乙说有人打了他们。在和冯某庚等去银基买衣服时,冯某庚说她想去丽都坐台。X号下午,有人打电话找冯某庚,刘某甲让把打他们的人骗过来。而后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等人对来的四个男子拳打脚踢。后来,刘某甲说要请人吃饭花钱要求他们拿2000元钱,对方现金不够只从卡里取了400元钱。刘某甲等人要求对方把一个人的身份证留下并把冯某庚留下,三天内把剩余的钱拿来才放冯某庚走。接下来两天,张某丁说那几个人不送钱来就让冯某庚接客还钱。X号下午,没人送钱,他们四个人就让冯某庚接客,好像接了两个。到了X号下午,对方把剩余的1600元钱送来交给了刘某甲。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刘某甲告诉其他挨打了,X号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要求帮忙找人打架,其没有去。后来刘某甲告诉其刘某丙、苏某乙等他们几个把对方的几个男孩打了一顿,对方赔了他们400元钱。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6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冯某己等指认对其殴打的刘某甲等人的情况。

9、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创伤,不构成轻伤。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容留卖淫的洋子足疗店的女老板。

12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9日博学路派出所民警在郑东新区白庄小区将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抓获。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对指控容留冯某庚卖淫的事实的异议,经查,有刘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称向冯某己等几名被害人索要2000元钱未得逞后遂将冯某庚扣留在几人看管的洋子足疗店内逼迫几名被害人送钱,在10月17日几名被害人未将钱送来时就由张某丁提议让冯某庚在店内接客还钱,冯某庚接了两个客人。另据几名被告人供述称平时在店里主要是帮老板找卖淫小姐并帮忙看店,张某丁并负责收钱记账。被害人冯某庚陈述证实其被困在洋子足疗店期间,刘某甲、张某丁等让其卖淫把剩余的1600元钱还上,平时苏某乙、张某丁、刘某甲等人看管,其接了三次客,每次100元,钱都由张某丁先收后给刘某甲,张某丁还给其发避孕套。证人董某某、苏某壬证言均证实刘某甲等四人让冯某庚接客还钱,她接了两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甲等四名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果后容留冯某庚在其看管的洋子足疗店卖淫的事实,故辩称本案被告人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和指控容留卖淫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现有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辩称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为了索要被打赔偿医药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索要钱财系为了招待帮其打架的人吃喝消费等,另有被害人冯某己等的陈述均可证实,证人董某某等证言也可佐证,均证实几名被告人因报复殴打其的被害人,结伙殴打冯某己等多人,后又逞强好胜将被害人拘禁并索要钱财,未完全得逞便把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等扣下并将被害人冯某庚扣留在其店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随意殴打拘禁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苏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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