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田某为少缴电费,找人将自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南海之音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家用电表(表号:x,户号:x)封印拆除,并改变电表法定标准值。2009年3月18日,郑州供电局郑东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该电表拆除,后经郑州市供电公司计量中心鉴定该电表比标准值慢-83%。经计算,被告人田某盗取国家电力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3469.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窃电天数及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实际窃电时间应为76天,其使用电能表标定电流值为10A,电价0.56元/度,按《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之规定,计算后其犯罪数额不足800元。因此,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被告人田某为少缴电费,找人将自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南海之音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家用电表(表号:x,户号:x)封印拆除,并改变电表法定标准值。
2009年3月18日,郑州供电局郑东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该电表拆除,后经郑州市供电公司计量中心鉴定该电表比标准值慢-83%。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所使用电能表标定电流值为10A,电价0.56元/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X号《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之规定,其窃电时间应按180天,每日窃电时间为6小时。因此,窃电量为:10(A)×220(V)÷1000×180(天)×6(小时)×0.56(元/度)=1330.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其窃电的事实。
2、被害单位职工李××陈述,证实被告人改装电表窃电的事实。
3、证人刘××证言,证实被告人改装电表窃电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情况。
5、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的事实。
6、电能计量装置故障处理工作票。
7、指认笔录及照片。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9、《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其他方法窃电的,窃电时间按180天计算,每日窃电6小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罪数额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X号《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窃电应按180天,每天窃电6小时计算,窃电量为2376度,其犯罪数额折价应为1330.56元。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为3469.2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田某认为盗电时间应按76天计算及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盗电数额折价561.79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与《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