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源县X乡X村蒋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纯,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资源县资源林场。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有柏,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场办公室主任。
原告资源县X乡X村蒋某村X组不服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颁证行为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县X乡X村蒋某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刘纯、被告资源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福松、第三人资源县资源林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有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大坪里的公山一直未分下户,作水源林保护至今。2007年冬雪灾过后,第三人将山中的松杉树全部砍光出售,当时原告村X组的青壮年全在外地打工,蒋某辉去制止时,第三人不予理睬。去年,原告向中峰乡政府申请调解,第三人拿出资国用(19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称该山是第三人的林地,至此,原告才知该处山被告于1989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山历来归原告所有,一直留野生松树,也是原告的水源山,没有人工造林。1981年林业“三定”时县政府颁发林权证,与第三人三千界林场历来无纷争。第三人过去一直未进行造林和管理。1989年向被告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既未与原告一起踩界确认权属,也未向八坊村委会通报情况。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查清土地来源,该颁证程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及八坊村X组织对此一直未知。原告要求撤销资国用(19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被告。一九八九年十二月,资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发给第三人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加盖了资源县人民政府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原告以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应该以资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一九八九年十二月颁发的,至今已经越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的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被诉的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份颁发,核发机关为资源县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资源县土地管理局(被告的原称)。该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为:金线吊葫芦片:东以蒲竹冲左边(座山)大界倒水为界;南以哨源冲林站上去的黄某凸山脊老路直上大坪里三uW新开田左边脊,沿脊直上大界;西以资百公路为界;北以金线吊葫芦坟山正中扯上大界。大卷头片:东以蒲竹冲左边(座山)大界直上红军大界止;南从红军大界沿资(源)全(州)两县分介线到打鸟界道班止;西从牛堰冲沿现有介道横过王家禁山顶,再沿禁山边山脊直下公路,沿公路到大卷头公路桥边沿田矿扯上大卷头左边田洞顶竹山头,沿竹山头横过白沙塘竹山头,再由竹山头下公路,沿公路到打鸟界道班止;北从牛堰冲竹山头新开堰沟进水口左边小脊沿小脊扯上丁岗塘直上蒲竹冲左边大界。2009年双方对该证内的部分山林发生争执。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从以上可以看出,土地的颁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那么,本案的被告应是资源县人民政府。原告将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显然,告错了对象。资源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资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一九八九年十二月颁发的。原告于2010年1月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六)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源县X乡X村蒋某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福
审判员:莫孝维
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唐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