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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发布“上海樟马精品橱柜商场”居民社区健康宣传栏广告,共涉及广告位20个;此外合同对广告的发布位置、发布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笔广告费合计人民币(下同)15,000元并交付了有关广告设计资料。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以相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生病为由一再推迟广告发布日期;并在2005年5月23日被告承诺发布日,被告竟表示不愿意履行该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履行。致使原告的客户上海樟马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因此将全部预付款退还上海樟马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毫无道理地拒绝履行合同,明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原告广告款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2005年4月4日之前,原告就曹杨灯饰城的合同就已拖欠26,400元的广告款,所以在原告要求签订樟马橱柜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在不付前面的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是不会与其签订新的合同。原告即表示愿意先付15,000元,遂于2005年4月4日,原告支付了前述15,000元后,被告与其签约,但同时被告也提醒原告,如果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三日内支x%的合同款,被告是不会为其发布广告的。之后,由于原告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被告有理由拒绝为其发布广告。因此,前述1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欠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樟马橱柜合同的预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上海樟马精品橱柜商场的广告,发布时间为2005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等;发布费用为3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三日内x%,即15,000元,原告收到监测记录后x%,余x%于合同到期时付清;双方同时在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一款,造成本合同事实上无法执行,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将上述约定金额的预付款15,000元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并将广告内容快递给被告。同年5月27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其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将x元支付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3日内将上述广告的发布照片交与原告等。被告则于当月30日回函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该合同的预付款,因此该广告未发布,同时其收到的15,000万元系支付其它广告的款项,要求原告将其它广告的余款及本合同的预付款给付被告。为此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樟马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广告发布内容的合同一份,由该案外人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6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日付3万元,余款在广告安装完毕后90天内付清)。同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樟马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称由于被告不愿安装广告,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将合同预付款3万元退还该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支票、快递单、函件和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其显示的内容应为广告委托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各自在双方相应的委托合同上盖章、签字,故应为当事人及案外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悖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金额的预付款及广告发布内容按约交付被告,被告不但未按约发布广告,而且还擅自解释原告所有的钱款的支付用途,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所以,被告不仅应返还其已收的预付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原告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由于其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故亦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既未举证佐证他的陈述,又无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的钱款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李伟林

代理审判员高万泉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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