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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上诉武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X镇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洛阳市洛龙区德福汽车修理站业主,住(略)。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38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被告武某某仅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自2007年始至今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原告南召县富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举的被告李某某的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在(略),以及被告武某某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本市老城区X街(应为柳林街)教师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201O年1月22日,本院依法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中证实:被告武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就其“德福汽车修理站”所修理的胜达x越野汽车一部被盗报案笔录中自认其居住地为本市老城区X街(应为柳林街)教师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认为,依照“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武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略),故被告武某某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洛龙区X村,本案应归属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到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户口登记在老城区,但自2007年始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自2007年始至今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本案武某某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故老城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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