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11月,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17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涵(又名李X)。婚后被告李某不务正业,经常以家务琐事与我吵架,还以打工为由外出,长期不归,对女儿李某涵也不管不问。2011年3月份,我们因家务事吵架后我离开李某家,至今未回去。我与被告李某认识时间短,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的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011年9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王爱萍制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王爱萍,女,47岁,淇县X村农民,住该村,是李某的母亲。李某不在家,过来年他回家一次,说他在郑州,但后来一直没回来,电话也打不通,手机号是空号。李某与冯某没怎样生过气,但是两人的性格太刚,性格太暴,都不会服软。过来年,冯某就没回过我家,我儿子也出走了。今年8月底的时候,冯某把孙女李某菲给我送了过来。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王爱萍的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17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涵(又名李X)。2011年春,被告李某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冯某回娘家居住。2011年8月原告冯某将李某涵送到被告李某家中,交由李某的母亲王爱萍抚养至今。2011年9月6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不抚养婚生女,但考虑李某涵年龄尚小,被告不落不明,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参考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涵(又名李X)由原告冯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的5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润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