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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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从原灌阳电影院对面,跟随被害人周某到灌阳县X镇X路X号X栋X楼梯处,趁其不备,抢走其黄金耳环一对(重2.9克)。

(2)2011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从灌阳县地方税务局旁,跟随被害人张某丁到灌阳县X镇X路“艺元素”商店门口,趁其不备,抢走其黄金耳环一对(重2.7克)。灌阳县移动公司(总部)保安卿某乙听到被害人张某丁呼喊“抢劫!”即冲出值班室,追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见有人追,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挥舞,致使卿某乙不敢继续追赶。

(3)2011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从灌阳县X镇X路大市X路段,跟随被害人熊某至该路“尚艺·风格一族”发廊前(灌阳县总工会对面)的人行道上,趁其不备,抢走其黄金耳环一对(重3克)。

被告人唐某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加工成5枚戒指后,将其中的2枚以1250元的价格,寄押和卖给了“及时雨寄卖行”的卿某乙。案发后,其中的四枚戒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共计重8.668克)并随案移送。经鉴定,四枚戒指均为黄金戒指,总价值3138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图、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抢夺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抢夺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其抢夺作案时并未拿出刀来,抢夺后保安追赶才拿出刀来舞动,不是抢劫。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而缺钱购买毒品,产生犯意,预谋抢夺妇女佩戴的金首饰。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灌阳县城选择作案对象,从原灌阳电影院对面的街道,跟随被害人周某(女,67岁)到灌阳县公安局大门斜对面,即灌阳镇X镇X路X号X栋X楼梯处,趁其不备,强行取下抢走被害人周某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重2.9克)。

2011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随身携带小刀窜到灌阳县城选择作案对象,从灌阳县地方税务局大门前的街道,跟随被害人张某丁(女,63岁)到灌阳县移动公司(总部)大门旁边,即灌阳县X镇X路“艺元素”商店门口,趁其不备,强行取下抢走被害人张某丁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重2.7克)。被告人唐某夺取金耳环后转身往灌阳县移动公司旁边的巷道逃跑,被害人张某丁随即呼喊“抢劫!”,灌阳县移动公司保安卿某乙听到“抢劫!”的呼喊声即冲出值班室,欲抓获“抢劫”案犯,被告人唐某见有人追来,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挥舞威胁,致使卿某乙不敢追赶上前抓人。

2011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灌阳县X镇X路大市X路段,尾随被害人熊某至“尚艺·风格一族”发廊前,即灌阳县总工会对面的人行道上,趁其不备,强行取下抢走被害人熊某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重3克)。

作案后,被告人唐某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加工成5枚戒指,尔后,被告人唐某将其中的2枚黄金戒指寄押和卖给“及时雨寄卖行”的卿某乙,莸得赃款1250元。案发后,其中重8.668克的4枚黄金戒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4枚戒指均为黄金戒指,总价值3138元。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已将随案移送的4枚黄金戒指的3枚共计重6.011克退还被害人周某、熊某,余存的1枚重2.657克黄金戒指待被害人张某丁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黄金戒指,书证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熊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吕某、胡某、卿某乙、卿某丙证言,首饰及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在一次抢夺作案过程中携带凶器并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手持小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随身携带小刀实施抢夺作案,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挥动小刀对追上来抓捕的保安实施威胁,得以逃脱。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唐某基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及理解错误而提出其并未拿出刀来作案,抢夺后保安追赶才拿出刀来挥动,不是抢劫之意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对其所犯抢夺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某因吸毒的违法活动而犯抢夺、抢劫罪,且在十天内在县城多次作案,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其人身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不对其从严从重惩罚,则达不到对其教育、改造、挽救之目的。鉴于被告人唐某抢夺、抢劫犯罪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已将随案移送的4枚黄金戒指的3枚退还被害人周某、熊某,余存的1枚黄金戒指待后可由被害人张某丁领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重处罚并体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骁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吕某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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