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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上诉张某甲及张某乙相邻损害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义马市公安局法制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相邻损害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法院(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均系老宅,坐南向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证户主名字是其父倪某彬的(已去世),发证时间是1985年7月15日,宽度为9.8米。原告倪某某西邻的房产系被告张某甲1993年为其儿子张某乙所买。该所宅基证户主名字是张某乙,发证时间是1993年10月20日,宽度为8.10米。被告张某甲现居住在张某乙宅院,原告2001年4月修建临街房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纠纷,被告张某甲以原告私自占去其临街部分10余公分,致其屋内不方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停工。此后,双方的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于2008年5月起诉。审理中,经本院实地丈量,原告所建临街房墙基露出地面部分的状况是:西边墙基南北长5.75米,宽0.24米,该墙基北端中线为界两家实占宽度较证载宽度各少了3公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老宅基证(清宅以前)显示老宅基证记载的宽度为9.63米。

原审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宅基证显示的宽度与实际尺寸不符,按双方共同认可法院丈量的实际现状尺寸来看,与双方新发的宅基尺寸均少3公分,造成的原因是原告新证比老证多了17公分,本案纠纷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综上,原告倪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新证比老证多17公分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是1985年7月15日大清宅时发的证,当时的房子都是老房子,现在尚存,孟津县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因此1985年所办证是有公示力的,也是有效的。2、一审法院丈量尺寸起止点有误,上诉人证载尺寸与实际尺寸相符。3、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到现场勘查证实双方宅基证显示的宽度与实际尺寸均不符,按双方共同认可的丈量标准计算,与双方新发的宅基尺寸均少3公分,与原审法院勘查情况一致。本案纠纷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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