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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36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栗××(已判)、王××(另案处理)伙同“日毛”(身份、住址不详)等聚集多人在马庄乡X路唐营段持刀背无故殴打高隆松。

2、2008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马庄乡政府对面的“大众饭店”内吃饭,为敬酒与王××发生争执,后姚某某等人持盘子、啤酒瓶等物品对王××实施殴打,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栗××、王××、姚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镇平县X乡、邓州市境内多次滋事,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不是组织者、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待自己情况。第2起事实事出有因,与主观上追求所谓的刺激有明显的区别;被告人已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并当庭提交有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栗××(已判)、王××(另案处理)伙同“日毛”(身份、住址不详)等聚集多人在马庄乡X路唐营段持刀背无故殴打高隆松。

2、2008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马庄乡政府对面的“大众饭店”内吃饭,为敬酒与王××发生争执,后姚某某等人持盘子、啤酒瓶等物品对王××实施殴打,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已得到赔偿款6000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王××2000元。

栗××、王××、姚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镇平县X乡、邓州市境内多次滋事,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上述事实,当庭经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组织者、主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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