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系文盲,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4日深夜,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顾某荣、殷某某、范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艘小泥船至本区X镇上海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旁,采用推倒围墙、扳断窗户栅栏后钻窗入室等手段,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PP-R管材专用料(E025)5.5吨、聚丙烯(x)1吨、粉碎料(废料)1.05吨和电力电缆线90米。被告人顾某某在盗窃中负责搬运、整理。次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搬运所盗物品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而弃物逃逸。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殷某某、顾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失窃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