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李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称耒阳市环卫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成,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所经营的迪恩服饰城位于耒阳市X路X街繁华地段。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耒环卫监NO.x号环卫有偿服务费缴费通知书,按收费标准核定每月为2000元,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七天内如数缴纳,逾期将按收费标准加收滞纳金并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理,到期后被告未交。同年8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耒环卫监NO.x号催缴通知书,限在9月15日前交清所欠2009年1-8月份环卫有偿服务费8000元,逾期不缴,将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拒交,原告无奈,将其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既肩负着为净化城市提供卫生管理的职能,又肩负着为城市环境卫生提供有偿服务的职能,原告工作的经费来源亦相应分成二部分,即差额财政拨款和收取有偿服务费,被告的经营场所是临街商业铺面,虽没有与原告签订环卫服务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门面前人行道的清扫及生产、生活垃圾的清运和处理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是一种事业性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核定,执行政府定价。原告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和催缴通知书,被告并未就应缴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了通知书上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环卫有偿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经丈量,被告所经营的迪恩服饰城一楼面积为731.4平方米,二楼面积为334.78平方米,一、二楼合计1066.18平方米,经双方核定收费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元,每月应缴费1000元,8个月共计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环卫有偿服务费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湖南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过法律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过服务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服务,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督促服务对象尽快履行缴费义务,保证事业服务性收费及时到位,给城市卫生创造必要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09年1月至8月份环卫有偿服务费960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日支付1%的滞纳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成立是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为目标,而签订、履行民事服务合同是以营利为目的,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服务,被上诉人没有以上诉人的商场为特定对象提供过服务,其清扫街道及人行道并清运、处理公共垃圾,是履行其公共管理职能,相关费用由财政拨款,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已经在税收中缴纳了该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要约,上诉人亦未作出过承诺的言词或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有偿服务费”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事业收费,被上诉人收费的依据是政府文件,收费性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属行政争议,应当适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被上诉人收费依据的耒阳市人民政府耒政发(2002)X号文件内容不合法。湖南省人民政府自2000年1月1日起就将“环卫有偿服务费”改为服务性收费,而耒政发(2002)X号文件至今还将“环卫有偿服务费”规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明显不合法,更不能作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3、即便事实合同成立,其收费标准也只能是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但双方没有约定。在此之前的2007年和2008年两年,上诉人每年交给被上诉人的服务费只有7000元,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事后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收费标准依交易习惯只能是每年7000元,而不能依据耒政发(2002)X号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辩称:1、被上诉人是从事耒阳市城区垃圾清扫、清运及处置的合法主体,上诉人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垃圾清扫、清运、处置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环卫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用。2、环卫有偿服务费是公益性服务收费,实行的是政府定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标准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如下二份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其经营四个店铺的环卫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一直是7000元的事实:
证据1、耒阳市环卫处给张某某出具收取明珠百货、迪恩一、二分店的2007年环卫有偿服务费7000元的收据;
证据2、耒阳市环卫处给张某某出具收取明珠百货、迪恩一、二分店2008年环卫有偿服务费7000元的收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经营的四个店铺只缴7000元环卫有偿服务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店铺的收费标准与同路段其他店铺的收费标准一致:
证据1、耒阳市环卫处给新世纪购物广场、旺客隆超市下发的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及两店缴费的凭据;
证据2、耒阳市环卫处给太平洋服装店下发的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及该店缴费的凭据;
证据3、耒阳市环卫处给以纯服装店下发的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及该店缴费的凭据;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反证,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补充查明:张某某先后以个体工商户形式于2003年7月登记设立迪恩鞋城1分店,2005年10月登记设立迪恩服饰城,2006年10月登记设立明珠百货。2007年6月21日耒阳市环处收取张某某以明珠百货、迪恩一、二分店名义缴纳的环卫费7000元,并开具收据注明:暂收2007年度。2008年12月5日耒阳环卫处收取张某某以明珠百货名义缴纳的环卫费7000元,并开具的收据注明:已交清全年度卫生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作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国家体制转轨时期,在当地未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向社会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收费标准应按照国家法律对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清扫、清运垃圾的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双方虽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合同,但双方以事实行为达成了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出“耒阳市环卫处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及双方未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部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2008年3月4日发布《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城市垃圾处理费开征后,过去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收集、代运、处理有偿服务收费不再收取。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要求上诉人按照耒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耒政发(2002)X号文件确定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环卫费,明显违背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称耒阳市环卫处同意其经营的明珠百货、迪恩鞋店、迪恩服饰城及雷丽经营的迪恩休闲服饰城四个店每年共缴纳7000元环卫费,但从耒阳市环卫处2007年、2008年开具给张某某的收费收据来看,张某某经营的明珠百货、迪恩鞋店、迪恩服饰城三个店铺是一起缴费的,且被上诉人已连续二年收取上诉人的该三个店铺的环卫费,每年7000元,双方均未对该交费标准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对收费标准已达成合意,形成了交易习惯。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经营的明珠百货营业面积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的事实及物价上涨和垃圾清扫、清运成本上升等客观原因,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情事变更原则,本院确定张某某经营的明珠百货、迪恩鞋店、迪恩服饰城每年向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缴纳环卫服务费x元为宜,依据该标准结合迪恩服饰城的面积,张某某经营的迪恩服饰城8个月应缴纳环卫服务费为211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环卫服务合同时并未约定滞纳金或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按日支付1%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因经营迪恩鞋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09年1月至8月环卫服务费2116元;
三、驳回被上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卫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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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