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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22时05分许,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五羊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停在公路南侧的张某丁驾驶的无牌号小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伤后住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x.75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05元,鉴定费500元。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六级。张某甲系农业户口,月工资766.64元,护理人员张善东月工资1500元,李某乙月工资水平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75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05元,鉴定费500元,张某甲误工工资为766.64元×6.5个月=4983.16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20年×50%=x元,护理人张善东的误工工资为1500元÷30×36=1800元。李某乙的误工工资为1200元÷30×36=1440元,上述总计为x.91元,因该事故张某甲负主要责任,故张某丁、张某戊应承担x.91元×30%=x.97元,并应该赔偿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总计应赔偿x.97元。张某甲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97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邮寄费120元,由张某丁、张某戊共同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单位为心连心化肥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伤残赔偿金;2、张某甲已提供需后续治疗的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丁上诉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张彦腾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张某丁并未违章停放车辆,原审判决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张彦腾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彦腾的诉讼请求。

张某戊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张某丁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张某丁驾驶灯光不符合要求车辆夜间上路行驶,且违章停车,二人的违法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丁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其主张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某甲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地为农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张某甲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后续治疗的证明,但该费用尚不确定,张某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六级伤残,原审依据其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并认定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亦无不当,张某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甲负担450元,张某丁负担4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张某甲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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