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凤诉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凤诉称,2007年10月16日,二被告商定由张某某自筹资金在黄某乙的宅基地(位于新郑市X街X号院)与黄某乙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建成后,张某某取得部分房屋的房产权。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售房协议》,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房屋中的东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另转让煤房一间,作价5000元,套房和煤房共计x元,原告于《售房协议》签订之日向张某某足额支付购房款x元。上述房屋转让事实经过了被告黄某乙的同意。目前,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却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新郑市X街X号院东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如不能交付,则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被告黄某乙辩称,1、黄某乙从没有和白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张某某的购房协议无效,因(1)、签订协议时,无房产证和预售房屋许可证,也无建成的房屋;(2)本案所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依法不得买卖,且该建房系违章建筑;(3)、张某某未将房屋建成就不知去向,从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2、黄某乙既不是该购房协议的当事人,未收过原告一分钱的购房款,原告起诉黄某乙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白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某某将位于新郑市X街X号宅基地的住宅套房一套(位于东单元二层东户,户型为三室两厅,面积106平方米)出售给白某某;2、房屋售价1600元每平方米,整套合计17万元整,煤房一间,售价5000元,套房及煤房共计x元整。该《售房协议》左下方显示:“甲方(卖方)签字:张某某,乙方(买方)签字:白某某,证明人:黄某乙”,右下方显示:今收到白某某交房款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x),张某某”。
黄某乙辩称,该《售房协议》中“黄某乙”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写、所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乙在庭审中申请对该《售房协议》中“黄某乙”签名和指印是否其本人所写、所按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庭后未按时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本院技术室协商鉴定机构、提交笔迹和指纹鉴定的相关检材。
黄某乙提交2009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和黄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张某某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利。该《证明》内容为“关于我承包黄某乙住宅楼,今经双方结算款以结清互不相欠。双方以前手续作废。关于我以前我与任何人所有欠条及手续均于黄某乙无关,我没干完,黄某乙不在追究。张某某,2009年11月25日”。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只是张某某和黄某乙二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
另查明,东关街X号土地位于新郑市X镇X街,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为黄某喜(黄某乙之父)。1998年7月23日,黄某喜出具证明,自愿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其儿子黄某乙。在该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中记载1998年8月13日,城关镇土农所收回黄某喜该土地使用权,交付黄某乙使用。现该土地上住宅楼一幢已建成,该房系违章建筑,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售房协议,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黄某乙辩称2008年6月11日《售房协议》中其签名、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售房协议》予以采信。依据该《售房协议》显示,张某某将位于新郑市X街X号宅基地的东单元二层东户住宅套房一套及煤房以x元出售给白某某,白某某已于当日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被告黄某乙对此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与原告白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张某某基于该合同取得原告白某某的购房款x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且在明知该建筑物系非法建筑物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张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因此对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共同过错,故被告黄某乙应与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白某某的购房款x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共同返还其购房款x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未有效审验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否具备产权,故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黄某乙提交的2009年11月25日《证明》,该证明仅为黄某乙、张某某二人的内部约定,且该证明形成的时间晚于本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的《售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故该证明对原告白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黄某乙应与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白某某的购房款x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