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X镇X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黄某己、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黄某己于2009年9月29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抚慰金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9时5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豫G-x号宏运牌低速货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洋封头有限公司门口时,由于疲劳驾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同方向前方李某有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杜某荣当场死亡,李某有经抢救无效死亡,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闫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闫某某承担事故总损失的90%,李某有承担10%。二、由闫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有、杜某荣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整。其中,由闫某某赔偿现金x元整,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闫某某委托受害人家属李某乙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并委托李某乙领取赔偿款以保险公司最终赔偿金额为准。闫某某赔偿x元到位后,李某有、杜某荣家属不再向政法机关起诉该案件民事部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闫某某给付了原告约定的赔偿款x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系死者李某有、杜某荣的子或女,已成年;原告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二人系死者杜某荣父、母亲,均系离退休人员。被告闫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二位死者车损17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闫某某驾车致原告亲属死亡,应当赔偿李某有死亡赔偿金4454×(20-7)=x元,丧葬费x元÷12×6=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杜某荣死亡赔偿金4454×(20-2)=x元,丧葬费x元÷12×6=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总计x元,并应赔偿财产损失1715元。原告同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闫某某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协议。被告闫某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x元,并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元。剩余的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承担赔偿即x元×70%=x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系成年人,原告杜某某、黄某己均系退休人员,故上述六原告均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为此,对六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均不支持。被告四通公司因与闫某某系挂靠关系,四通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投保额已能满足原告请求,故四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六原告x元。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六原告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65元,邮寄费180元,由六原告承担。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决第二项责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六名被上诉人x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一、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对此审理不符合该规定。二、一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已达到限额后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某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直接审理商业险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扣除被保险人15%的免赔率。一审不考虑该约定,使上诉人承担了合同以外的责任,显然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黄某己辩称:1、一审判决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商业险,符合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2、一审判决是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计算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能满足赔偿额度时按商业险补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明确包含在商业险赔偿中。3、商业险是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院认定,不按比例负担。就此理解,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判决的;4、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某的确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5、上诉人所称的15%的免赔率,在其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也未具体约定,第三者保险的保额是30万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在该限额范某内。按照闫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闫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32万元,但闫某某仅支付其中的9万元,余款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理赔,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度为23万元,即使是上诉人按其15%的免赔率计算为20多万元,而不是判决第二项的x多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闫某某系豫G-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中,在“是否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项下填写的是“否”。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计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某驾车致李某乙等六被上诉人亲属李某有、杜某荣死亡,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闫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等六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李某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杜某荣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财产损失1715元,共计x元。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715元。因闫某某与李某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李某乙等六被上诉人的下余损失x元,按照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中70%的责任比例,并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70%×85%=x.55元。因闫某某与李某乙等人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闫某某赔偿9万元到位后,李某有、杜某荣家属不再向闫某某索要经济赔偿或其他费用,故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黄某己各项损失x.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杜某某、黄某己负担4000元,闫某某负担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