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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X号。

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物流公司诉称:其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0年5月31日,该车在207国道偃师市X村路段与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费x.5元、施救费4000元及车辆评估费815元共计x.5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扣除该2000元后,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某围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豫x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与事故相对方负同等责任。

3、车辆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评估豫x号牌货车的损失为x元,其为此支出评估费为1630元。

4、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清单中的轮胎是按钢丝胎价格确定的,而原告车辆出厂时的轮胎为线胎,应按线胎每条1350元计算,再折旧10%,总价为5850元;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在保险条款“责任某除”部分明确载明“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本案车辆入保时使用的就是钢丝胎,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并不知道有该条款的规定,被告也未进行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某除”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针对该条款,原告称被告未进行明确说明,且其也不知道有该条款;被告则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无须向原告进行说明。

2010年5月31日,司机卢XX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在207国道偃师市X村路段与辛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2010年6月28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牌货车的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30元。

另查,豫x号货车即本案事故相对方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中的轮胎是按钢丝胎价格认定的,而原告车辆出厂时的轮胎为线胎,应按线胎价格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书是对事故发生时豫x号货车的现状作出的评估,属于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而该保险合同即为车辆损失险,那么该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且被告据以抗辩的保险条款系一种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合同法及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其并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该条免责约定,而被告亦认可签订合同时未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6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扣除事故相对方已支付的2000元为x元,由于本案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的50%即x.5元,该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为254.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2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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