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翔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东望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沈某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翔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就借款150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选择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达不到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案件标准。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四笔借款计77万元,没有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就借款150万元,协议选择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后的四次借款同首次150万元借款,在借款时间、金额、用途、等均不相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累加合并诉讼,应另行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某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虽然先后发生的五笔借款在时间、金额、用途等均不相同,但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同一相对人,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