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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住(略)。

被告罗某,女。

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是离婚后,女儿胡某某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去向不明,不尽抚养义务,胡某某本人也表示要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女儿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胡某某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女儿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胡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胡某某调查笔录、户籍资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胡某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有利于胡某某健康成长,胡某某的生活、学习环境也不宜轻易改变,胡某某本人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胡某某从2008年4月起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明

审判员顾薛磊

代理审判员李云申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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