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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息县X街东段五一水库大桥桥梁全部工程,后又将二标段的道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经双方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略).12元,被告已付款(略).66元,下欠原告工程款(略).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造成原告垫资不能及时收回,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略).4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的两份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于2009年1月14日前与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杨锡兵及其他相关人员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办理了决算手续,并已根据审定记录,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被告用来与政府结算的资料,是被告与政府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这份资料中除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外,还包括与原告没有关系的其它工程内容,如桥两端引桥两边的挡墙,桥上砼栏桥杆及挡墙上刷反光漆,三副桥间空位重接桥面排水管及填土绿化等本身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方不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审定记录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某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信阳万里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变更为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息县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名称为五一水库桥两端桥头引线路,工程内容为路基处理,基层及混凝土路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定于2008年3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定于2008年4月30日,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计算,依工程实际发生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执行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2),息县建设局造价信息,相关政策性调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完成路基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拨付该部分工程款95%,路面完成验收后,被告拨付路面部分工程款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被告一次性付清。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息县X街东段五一水库大桥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6个月,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1月26日,工程总造价按工程决算价的90%支付,在原告完成下部结构后,被告支付下部结构工程款的80%,在完成桥梁全部工程后,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已投入使用。2009年1月14日,原告方贾俊、杨锡兵参加,被告方蔡前友,马协洋参加,双方对五一水库桥及两端道路制作审定记录,其中桥梁工程造价(略).11元,道路工程造价(略).92元,此审定记录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报送息县审计局的部分审计资料,包括2009年1月16日及1月18日,原告方杨锡兵参加,被告方蔡前友,马协洋参加,双方又对五一水库桥及桥两端道路制作审定记录及桥梁和道路部分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其中桥梁工程造价(略).10元,道路工程(略).02元,其中审定记录加盖了原、被告双方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方将此两份审定记录及其相对应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作为决算资料报送息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其中在桥梁部分的决算书编制说明中注明施工图中工程量变更部分,桥两端护坡部分及图纸外施工内容已计入本表,本表中不含桥梁照明分项工程;桥梁汉白玉栏杆分项工程由甲方自定,费用未计入本造价,桥梁施工场地土石方清运分项工程费用已计入本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工程总造价5%作为施工单位让利等,其中道路部分工程决算书编制说明中注明本表不含供水,人行道路面,道路X路照明工程,息县审计局审计后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息审(2010)X号文件,即息县审计局关于谯楼街东段市政工程建设费用支出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载明桥梁决算价款为(略).1元,计5040平方米,每平方米2704.66元,审计后工程造价为(略).1元,谯楼街东段第二标段听淮桥线(即原告方施工路段)路长433.8米,(略).14元。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十六张双方关于桥梁或道路工程施工中的现场签证复印件,以证明对增变工程的施工现场签证及相应的工程量,息县X街东段建设项目办公室加盖了公章,施工单位杨锡兵,监理单位张保升,建设单位师中民分别签字并加盖了本单位或其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方认可十六张签证的存在,但称此部分签证是为了向息县审计局报决算让原告方补充制作的假的签证,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监理方张保升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二OO七年在息县一桥公司监理项目中任总监理工程师,其监理项目中包括听淮桥项目及桥两端路面工程,施工全过程由原告方承建至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严格执行合同,无分包转包现象。被告质证时称张保升未参与监理的全过程。双方认可,关于此两项工程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另外,原告方提供了关于桥梁工程的施工图纸,共五十七页,被告方表示认可。二OO七年三月九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游峰给杨锡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锡兵在息县五一桥及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中对施工中的计量申报及工程款的到帐活动中代表本公司处理此项事宜,但双方之后未再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完成后,虽然双方的相关人员在2009年1月14日制作审定记录,但双方参加人员均无证据证明此时其有权参与结算,此审定记录及决算书也未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及1月18日的审定记录不但有双方参与人员的签字,且加盖了原、被告双方项目部公章,虽为复印件,但系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从息县审计局调取的证据,息县审计局加盖公章证明此证据系被告报送给审计局的审计资料,间接证明了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从时间上也是对前者即2009年1月14日审定记录的否定,被告方也是以2009年1月16日及1月18日的审定记录及相对应的工程决算书作为审计资料向审定部门报送的,说明被告方对此审定记录也是认可的,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无异议,对十六张现场签证提出质证意见称是为了与政府结算而让原告方补充的假签证,但无证据证实,且十六张签证经过了发包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时间上有一定的跨度,被告方的此质证意见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十六张签证证实增变部分系原告方施工,原告方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某有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方施工,不应主张工程款,但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及1月18日的审定记录对应的工程决算书编制说明中不含桥梁分项工程,不含桥梁汉白玉栏杆工程,也不含供水、人行通路面,道路X路照明分项工程,即此部分工程的价款并未计入双方工程决算之中。根据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决算审定记录及其所附的工程决算书中的结算数字可以作为双方的决算依据,原告施工的桥梁部分工程价款为(略).1元,双方决算时已下浮了5%。但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应按工程决算价款的90%支付,即让利10%,故桥梁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略).87元计算,桥两端道路工程价款为(略).02元,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略).8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9元。被告应在双方决算审定记录签字认可后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89元,并于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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