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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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李××想在郑州曼哈顿广场买一套房,并看中了该广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一套面积是199.7平方米的房子,李××想找个和曼哈顿房产开发方比较熟的人从中介绍,以求能以较低的价位购买到该套房子。李××经其朋友席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被告人王某虚构其是国润房产开发公司的老板,并和曼哈顿的老总关系非常好,能帮李××以较低的价格购到其想要的房子的事实,先后骗李××将9万、20万人民币汇至王某的账号(账号为:x),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银行先后将共计29万元的现金汇至王某的账号中,被告人王某随后将29万元挥霍一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对被害人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与李××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购房关系,不存在产生诈骗的事实基础;(2)被告人王某与曼哈顿售楼中心的丁某约定的购房签约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而王某在2008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诈骗的可能;(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29万元购房款是基于其和李××之间的委托购房关系,是合法占有。且截至案发前,被害人既没有明确要求确定的购房时间,也从没有要求被告人返还购房款,被告人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犯罪目的;(4)被告人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区分局和在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时做的笔录完全相反,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害人李××经其朋友席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遂委托被告人王某为其在郑州曼哈顿广场买一套房,李××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10月23日两次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汇给王某。被告人王某与曼哈顿置业顾问丁某联系购房事宜,并确认了曼哈顿广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一套面积为199.7平方米的房子。后被告人王某并未将该款缴纳给升龙置业公司,而是据为己有。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与曼哈顿售楼中心的丁某约定的购房签约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而王某在2008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购房款29万元是基于其和李××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合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李××分两次给其汇款29万元并委托其代为购房的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委托王某代为购房,并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23日分别两次共计汇给王某29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与其联系购房事宜并争取优惠,王某与其约定最后签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1月20日。

(4)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通过其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并委托被告人王某购房,李××告诉其给被告人王某汇款29万元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接受询问的笔录,证明2008年11月16日,李××委托王某代为购房,并分两次给其汇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但王某并未向升龙置业公司缴纳该款的事实。

(6)银行存款汇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情况。

(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证人丁某、被害人李某堂笔录以及丁某出具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接受被害人李××委托购房款项后,并未将该款交给售房公司而是将其占有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堂之间委托购房关系成立。被告人王某接受被害人李某堂购房款后并未将该款缴给售房公司,而是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还涉案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耿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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