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携带一小包毒某海洛因在南宁市X区X路大花盘X号大门前与廖xx进行交易。二人到达上述地点后,廖xx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雷某,被告人雷某准备将一小包毒某海洛因交给廖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雷某处缴获贩卖毒某所得600元人民币及一小包毒某海洛因(净重1.0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人廖xx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监狱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