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汉族,(略)人,家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韩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生。被告人戚某、韩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戚某窜至永州市X区汽车站至河西公交车上扒窃,偷得邓某某的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元;
2、2011年11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窜至永州市X区X路公交车上扒窃,偷得陈某某的手机一台、现金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
3、2011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永州市X区三中至三中公交车上扒窃,偷得李某(化名)的摩托罗拉C168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4、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戚某、李某窜至永州市X区三中至三中公交车上,扒窃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将三被告人盗得的赃物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韩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李某(化名)、唐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剪刀、刀片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戚某、韩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韩某、李某单独或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是由于三被告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因此,可对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将三被告人盗得的赃物发还给了失主,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戚某、韩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