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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扶某甲、扶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某甲,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某乙,男,46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扶某甲、扶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坐落在村道(自新度往锦墩方向)的南向,被告扶某甲的房屋坐落在原告陈某某房屋的后面,原告房屋靠东一侧有一条由村道通往被告扶某甲家的通道。被告扶某乙的房屋坐落在村道的北向。现由村道通往被告扶某甲家的通道曾为案外人使用的责任田,后被告扶某甲为自家通行方便用责任田与他人互换所的。讼争地经本院现场勘察后,村X排水沟即按原告所述的支水渠已经与村道填平,两旁不存在有支水渠的现状。也无法确认有原告所述的集体公共基础设施1米宽、0.7米深的主水渠,只有被告扶某乙房屋旁后面一段水沟。原告所主张的恢复主水渠1米宽、0.7米深原状,村道两旁支水渠被两被告填平及本案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纠纷前的地貌原状。本案诉至本院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扶某甲、扶某乙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恢复主水渠1米宽、0.7米深原状,村道两旁支水渠被两被告填平及本案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辩称没有占用集体公共共有基础设施主水渠,没有实施把村道两边支水渠填平的行为及干预原告关于排水的问题,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扶某甲、扶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时,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所以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说的上诉人不同意调解;2、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现场指证以及上诉人的庭审陈某,足以证明主水渠的存在并被占用;3、原每户责任田都有从主水渠通过支水渠引水的规律,所以依法应恢复主水渠和支水渠,以便排水畅通;4、本案两被上诉人占用村道两边的主水渠和支水渠,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恢复主水渠原状。

被上诉人扶某甲、扶某乙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水渠的现状是不存在的,至于该水渠如何消失的,与被上诉人无关;2、经过历史沧桑,排水渠消失变成现状是合情合理的,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联;3、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两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做通第三人扶某章的思想工作,让其房屋排水通过扶某章房屋地下暗管排出,但上诉人不同意致调解无法进行,故两被上诉人已尽了相邻容忍的义务,也给予了必要的帮助。所以,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村X排水沟即按原告所述的支水渠已经与村道填平,两旁不存在有支水渠的现状”有异议,认为主水渠与支水渠都还存在;对“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纠纷前的地貌原状”有异议,认为有事发前后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村道两边存在水渠,但其提供的《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上注明住宅的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埕地、北至村道”,并没有注明其住宅与村道间存在水渠。被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把村道两边支水渠填平以及干预上诉人排水的行为,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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