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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25日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申请人(董某某)与张秋生所使用的土地东西相邻,双方分别办理有土地证,董某某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公出路,张秋生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董某二(即董某某),由此可见,双方土地证四至存在不一致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张秋生颁发土地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被申请人将原属鲁阳镇财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并给张秋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发土地证行为明显不当。同时,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颁发土地证在前,给张秋生颁发土地证在后,而张秋生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东至董某二,与申请人所持土地证注明的西至公出路相互矛盾,故此,被申请人给张秋生颁发土地证行为属没有事实证据的错误登记行为,依法应当应予纠正。再者,土地证持有人张秋生已病故,其所持土地证也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第三人所述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给张秋生颁发的土地证。

原告诉称,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秋生的颁证行为与董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申请注销张秋生的土地证。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依法行政、实现案件事了也是被告的职权,被告虽注销了张秋生的土地证,而对董某某的土地证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因此,该复议决定是明显违法的、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张秋生的土地证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张秋生的土地证。第三人通过出让取得位于鲁阳财政所门口即中州路西段北商住用地一宗(编号为X号),且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的东、西边各有一条4米宽的公出路。X号宗地的使用权人史婷的土地证上注明东公出路,现该4米宽的公出路为张秋生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地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张秋生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一街X村民,在没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无权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且该证的西至错误,相邻权人无到现场指界,县政府将已经收回的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明显错误,因此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鲁山县X路北侧。2003年6月,为开发建设鲁山县食用菌专业市场,鲁山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鲁阳镇人民政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明确收回鲁阳镇财政所在中州路北侧的部分国有土地,作为鲁山县食用菌专业市场用地及道路占地。2003年,董某某通过出让取得中州路西段北侧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董某某颁发了鲁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x,东至公出路,西至公出路,南至中州路,北至国有土地,东、西边同长12.50米,南、北边同宽10米。2006年11月,鲁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张秋生(已故,原为吴某之丈夫)的宅基地申请表,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手续,为张秋生颁发了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50m2,东至董某二,西至张国祥,南至中州路,北至鲁阳镇财税所,此面积为鲁山县人民政府收回的鲁山县X镇财政所的国有土地的一部分。2010年3月,董某某开工建房时,因出路问题,与吴某发生纠纷。董某某得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秋生颁发有土地证,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该决定,吴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秋生土地证上确定的土地面积,原为鲁阳镇财政所的国有土地,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且鲁山县人民政府又于2003年将此土地的使用权收回,显然,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将此土地为张秋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25日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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