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市x区x镇x号。
委托代理人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x,男,被告员工。
原告秦x诉被告深圳市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深圳市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尹x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的工作场所内担任清洁卫生服务工作,主要负责商场出入口和停车场内维持手推车的秩序和安全,当客人将购物手推车推出指定位置时,就需要劝阻客人,以防止购物手推车的落、遗失,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08年11月29日晚上。2008年11月29日晚,原告被顾客打伤,之后就未再上班。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办理银行卡时使用的是哥哥的身份证,所以卡号为x银行卡显示的是原告哥哥的名字。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8月1日、10月10日、11月28日、12月31日向该银行卡打入人民币125元、2241元、2442元、1042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加班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1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5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6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为每月960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沃尔玛x店有合作关系,在当地聘请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员工入职时,被告要求入职人员使用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办理入职手续,办理加盖公章的工作牌。被告每月定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到员工本人账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8年11月29日晚19时许,原告在x路x号x超市停车场后门进出道路上,因购物车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当日晚上23时,被告员工周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周某表示其是被告公司员工,职位为主管,原告亦是被告员工。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1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1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6日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与案外人x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上海x店提供清洁服务事宜,清洁工作范围包括购物车的回收等。
2、被告以工资名义分别于2008年8月1日、10月10日、11月28日、12月31日向户名为“秦x”、卡号为x的银行卡支付金额不等的款项。
审理中,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是被告员工;2、原告是使用其哥哥“秦x”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办理入职手续,并领取工资;3、有证人签名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由《清洁服务合同》及附件、询问笔录、考勤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劳动关系问题,虽原告在入职时使用他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其行为确属不当,原告应引以为鉴,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词均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系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工作指令与管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期间,被告存在依据原告上述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即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已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被告业已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为2008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秦x与被告深圳市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x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88元。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