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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略)官路村“官宝竹木加工厂”内,将杨某丙停放该厂内厂房楼梯间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深红色“力帆牌”x-5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尔后开至绥宁县城以100元价格销赃给某一当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摩托车赎回退还给失主杨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绥宁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并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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