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高某区后谢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4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里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张军杰,被告商丘万里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司机驾驶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经济开发区路口弯道时,因夜间、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把相向方向邵宏华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撞到路X路外,致两车损坏,邵宏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万里汽运公司辩称,范孝军为实际车主,每月向万里汽运公司交200元管理费,应该由范孝军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意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意见。
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辨称,豫x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国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与张国强车辆转让协议及购车款收条不能证明真实性,车辆转让按规定应该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车主。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司机驾驶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经济开发区路口弯道时,因夜间、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把相向方向邵宏华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撞到路X路外,致两车损坏,邵宏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捷达轿车损失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豫x捷达登记车主为张国强,实际车主为高某某,有车辆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予以证明,且登记车主张国强出庭予以证明。
另查明,豫x、豫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均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捷达轿车损失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拖车费500元,但所提供票据没有开票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受损送修,客观上可能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豫x、豫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商丘万里汽运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
二、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