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晚9点多,被告人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梅城车站载客往梅城镇东门桥方某行驶,当行驶至梅城镇中心小学附近时,将被害人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撞倒。被告人蒋某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将喻某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为逃避责任对医生谎称其做好事,不留姓名后离开医院。2011年10月1日,被害人喻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10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喻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十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证人蒋某、周某丙、周某丙、方某、周某丙、严某、肖某、刘某丁、龙某、喻某、夏某戊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某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丙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