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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忠,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忠,被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2日10时8分,被告电缆公司的驾驶员游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威海路处将原告撞伤,经长征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手术。2009年4月23日,原告入住长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游世权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肇事车辆系被告电缆公司所有,游某为被告电缆公司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58,500元;被告电缆公司赔偿前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及误工费等共计61,312.76元的60%计36,787.66元,扣除被告电缆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电缆公司赔偿16,787.66元。

被告电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10时08分许,被告电缆公司的驾驶员游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威海路附近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伤,入长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4日出院。2009年4月23日,原告入住长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4日出院。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游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电缆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电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因原告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检查部位为左膝,却以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有异议,本院遂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说明,2009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补充意见,将左踝关节更正为左膝关节。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28.2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构成无异议,被告电缆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电缆公司驾驶员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电缆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属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相较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可予准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电缆公司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单位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单位出具的误工期限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2007年10-12月单位工资签收单,由此,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休息6个月,主张误工费10,800元。两被告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年检手写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为虚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两被告对原告庭后在发票的客户栏补上原告的姓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票日期和原告出院日期相符,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为其病情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2个月,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2,4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

原告称交通事故致其衣裤及手表表面受损,主张物损费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为冬天,根据着装常规,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同意承担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会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要求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赔偿系数)。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进保)、残疾赔偿金(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合计58,300元。因残疾赔偿金暂无法有确切金额,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部分残疾赔偿金由被告电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未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1,728.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未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连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2,068.26元,由被告电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1,240.96元,扣除被告电缆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电缆公司应赔偿11,240.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58,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部分残疾赔偿金的60%;

三、被告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1,24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20元,减半收取841.10元,由被告上海某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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