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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金佑利皮具有限公司某服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金佑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鲁山县金佑利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佑利公司)不服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1日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佑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1月19日上午约10时30分左右,郝某某在其所在单位工作车间(冲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手指、中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郝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的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没有让原告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假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另外,第三人受伤时,原告企业法人资格尚不合法,不具备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法定要件。第三人的行为是自残行为,应依法撤销该认定通知。

被告辩称:该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郝某某原系金佑利公司某工人。2010年元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郝某某在该公司某作期间,被机器砸伤右手食、中指,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郝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该《决定》。金佑利公司某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金佑利公司某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30日更名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郝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1日平(鲁)工伤认定(2010)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佑利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李国亮

审判员王炳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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