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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庄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因电火花灼伤面颈、双手前往被告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电火花灼伤面颈、双手6%体表面积”,原告在全麻下,于同年2月5日进行“双上肢削痂+生物敷料覆盖术”,同年2月11日进行“双上肢扩创+自体皮移植术”,切开愈合等级为III/甲。同年2月18日原告一般情况良好,无感染,被告以治愈准予原告出院。同年2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建议至被告处随访换药,被告工作人员给与“清创,氯+油纱布包扎”处理,原告感觉换药处奇痒难忍,23日至被告处检查,发现有感染,遂换药包扎,但被告无任何诊疗记录。原告发现双手在经被告“氯+油纱布包扎”处理后一直不适,并迅速出现疤痕增生,功能障碍,被告在21日、23日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36,165.66元(包含医疗费16,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住院陪护费3,042.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律师费1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记录(2008年2月21日、2月23日各一份),2月21日的记录,下面的签名江某是一名护士,证明为原告换药是由护士操作的;2月23日的记录,只有一个签章,没有诊疗过程的记录;

2,卫生局出具的回复,证明江某并非医生;

3,某医院门诊部对原告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江某并非医生,系护士。且她当时为原告换药时没有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予以指导;

4,医疗费发票29张,住院期间花费13,631.71元,2008年2月21日花费164元,2008年2月23日花费164元,其余为2008年2月23日以后的治疗费用。其中部分发票用于商业保险;

5,复印费票据;

6,律师费票据及聘请律师合同;

7,出院小结一份。其中出院情况及建议:皮片生长良好,建议原告门诊治疗;

8,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出现了风险告知书上的风险后果“疤痕增生,影响外观和功能”,且原告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病情恶化系原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护理人员的记录也是记述医疗行为过程的依据,且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病史一册(含出院小结);2,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上无法认定。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6没有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证据7以被告提供的病史原件为准。证据8恰恰证明了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现出现的身体状况属正常现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中,2月11日的手术同意单显示,该同意单为原告兄弟签名和手印,而原告兄弟当时并不在现场;当天是原告委托其儿子签字的,但病史中无签名记录。证据2,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分析意见中,原告对意见1没有异议;意见2中认为原告已经恢复良好,这并不属实;分析意见认为护理人员的记录可以作为诊疗依据,但意见4中,2008年2月21日和2月23日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证明诊疗过程,被告以此来逃避自己的过错,是不合理的。另外,原告认为,医学会的鉴定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代表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2日原告因“电火花灼伤面颊、双手3小时”入住某医院灼伤科病房。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检查:创面位于面颈、双手,面积约6%,面部起大小不等水泡,双手表皮破溃,基底红润或红白相间,痛觉敏感或稍迟钝。咽喉镜检查:咽喉壁未见烟灰,无红肿。入院后诊断:电火花灼伤头面部,双手TBSA(占体表面积)6%,II度深。予以抗感染、支持等治疗,面部暴露疗法及双手创面换药处理。2月5日上午原告在全麻下行“双上肢削痂+生物敷料覆盖术”。术中“双手背削痂至活跃出血组织,削痂范围2.5%,电凝,热盐水外敷止血后,10%SML浸渍生物敷料覆盖创面,绷带烫纱布包扎”。术后继续抗感染、支持治疗。2月1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双手扩创+自体皮取植术”。术中“揭除生物敷料创面色暗,肉芽生长,并见部分未脱落坏死组织。清楚坏死组织,止血,自左大腿取2.5%刃厚皮片,大片自体皮固定于创面,10%SML绷带包扎,烫纱布包扎”。术后抗感染、换药处置。2月13日查房时检查“供皮区敷料干,双手敷料无渗出”。2月15日检查“供皮区干,双手移植皮片生长好”。经治疗至2月18日原告出院。2008年2月21日原告前往某医院灼伤整形科门诊。据门诊病历记载:检查“双手植皮,皮片生长良好”。予以清创,氯(霉素)+油纱布包扎。建议周六门诊。2月23日原告复诊(换药,但未作记录)。此后原告在某医院灼伤专家门诊随访治疗直至伤口痊愈。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花用医疗费16,292.86元,复印费10元。

又查明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不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为双手背电火花深II度灼伤,该深度创面位于手部功能区,具有明确的削痂植皮的指证,植皮成功后出院,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后创面尚未完全愈合情况下到门诊换药直至痊愈,是现行医疗条件下的治疗流程之一。而双手背疤痕性愈合是由电火花灼伤深度所决定,目前手功能恢复良好,已达到治疗目的和要求。3、烧伤专科门诊由护理人员换药不违反医疗操作流程,护理人员的医疗文书也是本病例医疗过程中的客观性反映之一,换药所应用的药物正确,与患者的疤痕性愈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4、医方在2月21日及23日患者两次就诊时缺乏接诊医师记录,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应予引起重视,同时在今后工作中需加强对医护人员的相关指导。鉴定结论:原告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诊治中存在过错,故诉讼来院。为进行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聘请费用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就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现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诊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原告双手背疤痕性愈合是由电火花灼伤深度所决定,目前手功能恢复良好,已达到治疗目的和要求。被告烧伤专科门诊由护理人员换药不违反医疗操作流程,护理人员的医疗文书也是本病例医疗过程中的客观性反映之一,换药所应用的药物正确,与患者的疤痕性愈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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