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又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Ny,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胡Ny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中原汽车贸易公司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甲、毛某某、杨某某、胡Ny诉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崔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单位修理部职工胡某峰将被告单位维修车辆开出,后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某线,与对面驶来的丁文义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胡某峰及乘坐人胡某群、胡某涛死亡。胡某峰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属于豫x号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人,被告对其职工及维修车辆管理不善,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胡某群于2007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四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与被告联系过,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要求,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及胡某群死亡的交通事故是胡某峰开车造成的,胡某峰虽是被告单位职工,但其是在非工作时间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因此责任应由胡某峰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胡某群明知道胡某峰醉酒驾驶,却仍乘坐该车,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采取放任的态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2006年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在107线x+100m处,胡某峰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顺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某线,与对面来的丁文义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轿车驾驶人胡某峰及乘坐人胡某涛、胡某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义、胡某涛、胡某群无事故责任。
死者胡某峰系被告佳美公司修理部职工,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西平县X乡王店南头X号李某平放在被告处修理的车辆。
原告胡某甲系胡某群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原告毛某某系胡某群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原告杨某某系胡某群妻子,原告胡Ny系胡某群与杨某某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胡某群有兄妹五人,分别是胡某召、胡某群、胡某娜、胡某凯、胡某莉。
死者胡某群,男,33岁。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胡某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证明显示胡某群系非农业户口,并加盖有漯河市郾城区商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被告佳美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户口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
对双方争议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证据有:1、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找交警队协商解决此事,但至今尚未解决;2、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赔偿押金一直在该事故大队存放,事故赔偿没有结束。被告佳美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向交警队协调过,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事故大队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和范围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大队的押金并不是被告佳美公司所交,与被告无关,况且该证明上只显示原告向事故大队主张权利,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本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也应适用于胡某群。
另查明:证人胡某乙与四原告及死者胡某群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在107线x+100m处,胡某峰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顺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越过中心双黄某线,与对面来的丁文义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轿车驾驶人胡某峰及乘坐人胡某涛、胡某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义、胡某涛、胡某群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其他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事故大队的证明均证明本次事故赔偿尚未在事故大队处理完结,原告虽未向法院起诉,但其在事故大队协商的行为也是请求权力机关保护其权利的行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由于事故赔偿在事故大队至今未结束,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佳美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此事故前系被告佳美公司享有控制支配权的维修车,佳美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胡某峰作为被告佳美公司的机修工,在非工作时间未经主管领导同意私自将所修车辆开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且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峰在凌晨1点的非工作时间将维修车辆私自开出,说明被告佳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因此被告佳美公司也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胡某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危害,但其在明知胡某峰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故胡某群对自己的死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佳美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胡某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商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上加盖有商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足以证明死者胡某群户籍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群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应按2006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008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胡某群的死亡确已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佳美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责任较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为宜。综上,被告佳美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20%=2841.60元;
2、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20年×20%=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88元,其中胡某甲扶养费为8837元/全年×6年÷5人×20%=2120.88元;毛某某扶养费为3044元/全年×5年÷5人×20%=608.80元;胡Ny扶养费为3044元/全年×8年÷2人×20%=2435.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48元。原告要求被告佳美公司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毛某某、杨某某、胡Ny各项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