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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龚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09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5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分别于2010年9月2日、10月2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伙同肖某(另案处理)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担任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X组干部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转让集体土地12.969亩的使用权,非法获利x元。其中4.352亩(价额x元)已被占用,8.617亩(价额x元)未被占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谢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二人在转让土地时不起决定作用,大部分是通过群众大会讨论决定,用于组里修路、架水管了,是经村里同意的,另外一部分是组长作主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伙同肖某(另案处理)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担任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X组干部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转让集体土地12.969亩的使用权,非法获利x元。其中4.352亩(价额x元)已被占用,8.617亩(价额x元)未被占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证人谢XX、杨XX、肖XX、李XX、肖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谢XX等37户在郑湾社区X组买地情况登记表、谢XX等37户在郑湾社区X组买地的征地协议、交款收据、郑湾社区X组向社区申请卖地的申请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解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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