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在办理张XX家非法存放爆炸物品一案时,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贿赂下,经张某某手收受张XX现金x元。后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将其中x元私分。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开庭审理时,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受贿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贿赂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公安常平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均系沁阳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民警。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在办理沁阳市X乡X村张XX家非法存放爆炸物一案时,张XX为不受法律追究,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经张某某手交给被告人成某某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受贿x元。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成某某退出x元、苏某某退出5000元;2010年11月19日,成某某、苏某某退出x元。上述x元全部退给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张XX、郭XX、杨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身份证明、退赃证明、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为使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绍贿赂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苏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且当庭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