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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2月13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于2005年10月29日晚8时许,至本市X路、新港路附近,见被害人王××驾驶的1辆红色轿车停在该处,即趁王不备之机,把手伸入该车副驾驶门窗内,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7,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三星E708型、中兴V777型手机各1部等物。现缴获的全部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邹××于2007年2月13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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