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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云兰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云兰(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王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云兰(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到村西地看能否浇地。当时被告及其父亲、伯父三人正在浇地,原告便推着自行车准备回去。当走到被告跟前时,被告说“你先别走,你家的树咋不出掉”,原告说这么多树一下也处理不了,被告随手一巴掌打在原告脸上,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起来后,被告又朝原告头面部猛打,当场将原告打昏,后被被告伯父拉开。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治疗6天,病情稳定后即出院回家治疗。经阳阿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却不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当天被告正在责任田里浇地,原告走到被告地头称被告浇地时挖断了其树根,被告称原告的树在被告责任田已长了6年,早就应该出掉。原告就开始辱骂被告,揭被告所谓的“短处”,并用自行车撞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方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然后双方被拉开。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是2003年原告在其责任田里载了90余棵树,当年秋天桑园村调整责任田把该块责任田约3亩给了被告。根据本村的土地调整方案树随地走,树作价转让,但原告不同意把树给被告也不同意出树。几年来被告多次找村干部及中间人调解未果,现原告的90余棵树在被告责任田里长了6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种植的农作物产量很低,按每年被告损失1000元计算,即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出树,并赔偿损失6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树物移走没有依据和事实根据。调地时已约定地动树不动,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另外,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反诉的是侵权及财产损害,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提起反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公(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林公(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阳县中医院出院证;4、原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款1835.80元;5、2009年7月4日证明;6、交通费票据34张计款192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地方案;2、2009年3月9日证明;3、照片11张;4、证人刘xx、刘x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刘某某正在复议;第X组证据的有些费用没有必要;第X组证据不属实,原告儿子就没在该公司工作;第X组证据票号相连,系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不属实;第X组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到庭;第X组证据的刘xx所证打架情况不属实,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刘xx系被告父亲,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非原告的花费;第X组证据无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印证;第X组证据的部分票号相连,不能确定均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第X组证据的证人刘xx系被告父亲,有利害关系。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除外)和被告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的刘某文出庭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为桑园村X村民小组成员。2003年春原告在其责任田西侧栽了部分杨树(现存89棵)。2003年秋原被告小组对本组责任田进行统一调整,并制作了调地方案。调地方案中规定树随地走,对地边栽的小树折价转让,成材的树木由所有人处理。原告的责任田后被调整给被告耕种,原告拒绝将树作价转让给被告,亦不同意将树移走。2009年1月22、23日被告父亲刘xx在原告所栽杨树一侧挖了条沟,原告将此情况反映至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2009年3月4日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xx拘留9日的处罚。2009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因原告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即到原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于2009年5月29日出院,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475.80元。另,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6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的树木栽在被告责任田边已6年,影响了其农作物产量,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立即将树移走,并赔偿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的杨树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引起该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栽种的树木未及时移走,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835.80元、误工费73.2元(按4454元/年÷365天×住院6天计算)、护理费160.20元(按住院6天×26.7元计算×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住院6天×10元计算)、邮寄费88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267.2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1587.0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云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87.04元;

二、驳回原告申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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