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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0日在葛埠口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元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未经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父母,与原告的父母关系比较紧张,最近几年,被告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整天玩麻将,对家里不管不问,家里的一切事务都由原告操持,原告无奈于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来离婚,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如何抚养由其选择。

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0日在原阳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元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

另查明:1、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原告家的有:一套三组合大立衣柜、一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红双喜电动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在原告村分得责任田2.68亩。2、原被告及其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有:180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三间东屋瓦房和五间临街。3、经向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调查,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x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红双喜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村分得的责任田2.68亩由被告继续耕种。另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其它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其可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红双喜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在原告村分得的责任田2.68亩由被告继续耕种,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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