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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诉被上诉人陈某丙、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5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妻),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8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系陈某丙之妻),女,79岁。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丙有祖遗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的店房一间(平屋、坐东向西),其店房设置临街大门一个、后门一个,没有窗户,系历史形成。店房后毗连后坡路X号房屋一座,属被告陈某甲父亲陈某鸿(已故)及案外人陈某鸿所有。原告房屋与后坡路X号房屋之间有一条巷路房,即讼争的公共通道。原告的莆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载明,四至中东向“东:以自墙外脚线为界,界外为公共通道”。2008年3月,被告为阻止原告从后门往公共通道通行,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把原告店房的后门用木板钉住封闭,致原告店房的后门不能打开,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某和通行。原告随即向涵江区X街道楼下社区居委会、涵江区司法局涵西司法所反映,要求解决,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公共通道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店房的后门系历史形成,该门是原告店房内通风采某的主要依靠之一,不论原告店房后门外的通道是否属公共通道,现被告擅自把该门堵塞,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的通风、采某和通行,被告应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有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封堵在原告陈某丙、郑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店房后门的木板拆除,恢复后门原状;二、驳回原告陈某丙、郑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辩称:诉争相邻关系纠纷的后坡路X号房屋属祖遗业产,第一顺序继承有长子陈某荣、次子陈某甲、三子陈某珍、长女陈某兰、次女陈某兰五兄弟姐妹,至今未明确继承份额,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夫妇,而陈某乙根本就不是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怎么能列为诉讼主体的被告而有继承权的其他兄弟姐妹又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因此说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判决书一会儿认定为一条巷路房,一会又说是公共通道。到底是一条巷路房还是公共通道所以说案件经办人员未到现场勘察,而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错误载明“界外为公共通道”而认定为公共通道。请问所谓的公共通道通往那里而事实是一间巷路房,也不是一条巷路房,更不是公共通道,巷路房上有房顶,四至都是墙壁,连一个窗户都没有,是一间巷路房,不是一条巷路房,更不能认定是公共通道。原来楼下路X号店房一间与后坡路X号的房屋是整体结构,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陈某鸿及伯父陈某鸿分家析产时,被上诉人只分得楼下路X号店房一间。析产后,就把店房东边后墙(上诉人房屋巷路房的西墙)的后门一个用木板钉住,被上诉人从此就不能通行。巷路房一间的产权属上诉人家所有。被上诉人X号店房东墙与上诉人后坡路X号房屋巷路房西墙系同墙共壁,有上诉人的莆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里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查勘表为据(详见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这才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现场查勘表里明确写明上诉人后坡路X号房屋西墙(系被上诉人X号店房的东墙)共墙,而莆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四至载明“东:以自墙外脚线为界,界外为公共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莆市房产证涵江区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也没有公共通道或一条巷路房。这里上诉人要强调一点,判决认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的依据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一审判决把错误的载明拿来作为事实来认定,所以说事实认定不清错误;3、上诉人虽然于1992年至1999年间曾经又在后坡路X号房屋居住过,上诉人进入X号房屋居住时,巷路房西墙即被上诉人店房东边后墙的后门早已用木板钉住封闭,上诉人从1999年后至今,连到都没到过X号房屋,怎么能说2008年上诉人用木板将被上诉人店房的后门钉住封闭,真是白天说梦话,胡说八道。上诉人要责问:既然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用木板钉住被上诉人的后门,那么是根据什么证据来认定,再说巷路房四至都是墙壁,没有窗户和通外面的门,怎么能说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某和通行呢后门自析产后就钉住封闭,至今已几十年的时间,为什么都不影响,而现在突然间提出影响通风、采某和通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判决实体事实认定不清,有错误,无中生有,很不严肃,请求:1.撤销(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郑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各项无理事由,妄想独吞共有巷,用暴力把我店房后门用木板封死,我方要求上诉人应立即无条件拆掉封住后门木板,恢复原状,确认巷路房(共有巷)为共同使用和通行;2、巷路房(共有巷)为共同使用和通行,要求无条件立即拆开封闭我店房后门,恢复原状是正确,合情合理;3、上诉人提出我店房后门在1986年兄弟分家之时就已经封闭了,那是借口,没有事实,我店房后门从来都是通行的,要求上诉人拿出有力合法的证据能说明我店房后门是属于封闭的理由,否则就是属于侵犯财产权、人权;4、2008年3月因店房后门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封闭时,我马上向街道办、涵西司法办、法院调解室汇报,要求及时解决,陈某甲拒不到场,涵西司法所赖文福多次到他家面谈调解,都不生效,后门一直被封到现在,直接影响我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5、我店房后门确系是陈某乙亲自动手封闭的;6、巷路房这块地是我祖居产业中的一个单元,属于我父母所有权,后埔路X号在解放前由我父自己主持设计,旧房改建新房一厅四间房与店房相毗连,形成一巷路房作为厨房之用;7、1981年我父为我们兄弟三人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鸿、三子陈某鸿分家析产,把巷路房南侧分给长子陈某丙作为厨房之用,有我父阄书为据;8、1986年由涵江法院给我们兄弟三人分家析产的判决,店房分给长子陈某丙所有,后埔路X号一厅二房计三间分给次子陈某鸿所有,对于巷路房法院口头交代作为共同使用,用于通风换气、照光通行等,没有判决记录。因此陈某鸿子女认为巷路房是他们的业产,毫无根据强占强要;9、上诉人在2010年7月28日上诉书提出关于我店房后门用木板钉住,从此不能通行以此为由说明巷路房是上诉人所有,请问用木板钉住后门是根据什么政策、何条条文,拿出证据,陈某乙说模板不是她钉的,而且后门被钉是2008年钉,说成是1986年分析家产时钉,前言不对后语。X号店房东墙与36房西墙分明是两座后墙,各自独立,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说成是同墙共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的店房历史上就有一个通往上诉人家后坡路X号房屋巷路间的后门,该后门用于店房内通风采某,任何人擅自堵塞该门的行为,就是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采某等权益,均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将封堵该店房后门的木板拆除,恢复后门原状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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