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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杞县城郊乡杨巴庄卫生所、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X乡杨巴庄卫生所。住所地: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上诉人杞县X乡杨巴庄卫生所(以下简称:杨巴庄卫生所)、被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孟某某在家干活时不慎左腿受伤,当日去杨巴庄卫生所就诊,经杨巴庄卫生所诊断,孟某某左腿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杨巴庄卫生所于2003年10月7日下午给孟某某做了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手术,手术医师系杨巴庄卫生所邀请的杞县人民医院的骨外科主任常效俊,常效俊到杨巴庄卫生所做手术未经杞县人民医院指派。孟某某于200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杨巴庄卫生所庭审中认可收取医疗费2300元。后孟某某感到腿部不适于2005年5月23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折后对位不良,建议手术。同日,孟某某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断,为胫骨内平台骨折术后平台塌陷,侧副韧带不稳,建议住院。孟某某的损伤于2005年8月22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孟某某支付鉴定费460元。2007年7月4日,杨巴庄卫生所申请对“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孟某某左膝功能障碍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9月5日,开封市医学会做出开封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杨巴庄卫生所应承担完全责任”。杨巴庄卫生所认为上述鉴定违反程序,并于2008年11月12日申请到河南医学会重新鉴定,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认为法院委托孟某某与杨巴庄卫生所、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争议鉴定,因无符合程序的市级鉴定结论,不予受理。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护理费为146.43(4454÷360×1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358.88元(4454÷365×685);交通费200元,依据孟某某定残的年龄,结合其伤残情况,残疾生活补助费按7.5年计算,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左腿受伤后到杨巴庄卫生所就诊,杨巴庄卫生所为其做了手术,后孟某某感觉异常,经进一步诊断,系骨折后对位不良,胫骨内平台骨折术后平台塌陷,侧副韧带不稳,致使左膝功能出现障碍。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该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杨巴庄卫生所应承担完全责任,由此说明孟某某的损伤与杨巴庄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杨巴庄卫生所对孟某某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孟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孟某某请求杨巴庄卫生所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孟某某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杨巴庄卫生所适当赔偿孟某某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按1.5年计算,应为4566元,孟某某要求x元,数额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巴庄卫生所认可收取医疗费2300元,对该费用杨巴庄卫生所应当赔偿。另外孟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杞县人民医院没有指派医生到杨巴庄卫生所进行医务活动,医生常效俊到杨巴庄卫生所做手术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孟某某请求杞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巴庄卫生所辩称开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杞县X乡杨巴庄卫生所赔偿孟某某医疗费2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误工费8358.88元、护理费1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4566元,共计x.31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元,孟某某负担1723元,杞县城郊杨巴庄卫生所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由被上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和标准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为x.87元,一审少计算x.56元。请求二审予以增加改判。3、判令杞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杨巴庄卫生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开封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程序不合法,且已被省市医学会认定程序违法,一审依据开封市医学会的鉴定书进行判决不当。2、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而非指原发病医疗费用,故本病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另外,其他费用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开封市医学会2007年7月11日受理杞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2007年8月29日,在医学会主持下,医患双方和医学会共同抽取鉴定专家名单,2007年9月5日,由专家鉴定组X位成员和医方3人、患方3人及鉴定办工作人员参加召开了鉴定会,并经专家组成员研究讨论后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孟某某手术后骨折复位欠佳,移位大于1厘米,致左膝关节功能恢复困难。该卫生所不具备骨科手术室条件,有违规行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扬巴庄卫生所应承担完全责任。

本院认为,孟某某左腿受伤到杨巴庄卫生所就诊,经杨巴庄卫生所为其作手术后感觉异常,经进一步诊断,系骨折后对位不良等原因致使左膝功能出现障碍。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该病例鉴定过程是在医学会主持下,经医患双方共同抽取了鉴定专家,按照程序召开了鉴定会并经研究讨论后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专家均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杨巴庄卫生所上诉称开封市医学会鉴定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巴庄卫生所因对孟某某实施的手术构成了医疗事故,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孟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杨巴庄卫生所应当赔偿孟某某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83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146.4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66元,鉴定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孟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孟某某上诉请求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因孟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农民年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孟某某此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有相关证据印证,亦不予支持。

杞县人民医院医生常效俊到杨巴庄卫生所做手术未经医院指派,系其个人行为,故杞县人民医院对该医疗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孟某某“杞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杨巴庄卫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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